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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即便是两个基本法都是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但是,在法理上,全国人大在两个基本法中仍然必须尊重《宪法》第31条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内的字面含义,不能轻易通过基本法来扩大自身的立法职权。

很显然,上述规定没有实质性区分《宪法》第31条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宪法中的内字被基本法序言省略不记了。而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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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事实上,由于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本身包含了对《宪法》第89条第9项规定内涵的释义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判决产生了直接的拘束力,故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已经是不容争议的法律事实。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社会主义制度只是体现在宪法、基本法和特别行政区在主权国家中作为地方行政区域的法律地位等方面,此外,与中央在宪法上相连接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毫无例外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否则,在统一的宪法制度下,特别行政区以及特别行政区居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从立法监督的法理逻辑看,至少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十六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都必须接受合宪性审查,如果在合宪性审查中不过关,这样的法律就面临被撤销的可能性。另一些省份则认为,享有审查要求权的主体仅限于《立法法》第99条第1款所规定的五大类国家机关,除此之外的国家机关只享有提起审查建议权,因此地方备案审查制度仅存由审查建议启动一种方式。

(3)中国人民大学明德公法微信公众号公布的案例(14件)。其次,在四阶段设立纠错制度的全面监督模式,并不会造成系统性地增加工作量的不良后果。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柔性处理方式也会遭遇困境,有时难以获得制定机关的真心信服,那么设置针对柔性处理结论的纠错机制,能够为部分制定机关争取抗辩的机会,以避免审查结论出错,为事实上具有最终性的柔性处理阶段把好质量关。[18] 其次,现有备案审查制度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难以保证备案审查的质量。

例如,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公开了潘洪斌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该案涉及的《杭州市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关于扣留非机动车并强制托运回原籍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我国备案审查工作才刚刚起步,机构和人员的配备还不充足,因此应以低成本为策略充分运用已有资源,而不宜增加成本另设外部监督机制去纠正极少数可能出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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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审查制度实施至今,我国还未动用过刚性的处理方式,因此柔性处理阶段在事实上具有终局性,而刚性处理阶段则起到保障性和震慑性作用。与之不同,事后的纠错机制是对已经审查终结的备案审查再次提出质疑,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事前预防机制所面临的困境。[23]参见李雷:《人大备案审查结论存疑的优化机制探究》,载《法学》2021年第1期。地方立法的创新性规定为备案审查事后纠错制度的进一步推广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笔者认为,选择内部监督或外部监督问题的关键就是由谁做纠错机关,它需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宪制结构、备案审查不同阶段的审查结论特色、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水平以及内外部监督的利弊等情况。我国《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规定了被动审查的二元启动模式,即特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出审查要求,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提出审查建议。[43]究其原因,一是源于我国备案审查属于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相比,缺少对主体适格、案件成熟性等要件的限制。应国家机关要求或建议启动审查程序,主要是基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与合作,它们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更容易发现法律规范的冲突,也都具有一定的判断规范性文件正确与否的专业能力,又都需要履行正确适用法律及维护法制统一的义务,因而产生合作与制约的关系。

由于之前经过了充分的沟通、协商,如果再进行反复磋商与磨合,就会使备案审查程序久拖不决,影响备案审查的权威。其中,提起撤销的主体与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主体是同一个机构,并且撤销议案的原型就是书面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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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该备案审查结论意义重大,但其未能全面澄清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法律要件,未能充分暴露《预算法》第9条第1款的潜在问题,其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19]参见阙福亮:《备案审查实务研究的县域视角》,载《浙江人大》2019年第5期。

从数量上看,制度的覆盖面较窄。备案审查工作必须贯彻政治性审查标准,以保证规范性文件符合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一旦备案审查机关错误理解了党中央的重大决策内容或者国家重大改革方向,那么备案审查的结果反而阻碍了中央政令的推行,甚至影响到党中央的权威。备案审查事后纠错制度是对备案审查机关的再监督,它并没有违背人大制度的基本要求。一般情况下,制定机关在柔性处理阶段有纠错请求权,而审查提起人对备案审查最终结论有纠错请求权。刚性处理阶段是在制定机关拒绝的情况下,由备案审查机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相反,它是对人大制度中监督原理的合理运用,是对民主立法的终极追求。

[2]郑磊、王翔:《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进入专题: 备案审查 事前预防 事后纠错 四重纠错机制 。

五、结语 立法与立法后的备案审查,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有机组合,缺一不可。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征收有补偿要求,而民航发展基金的本质是政府收费,不具有可补偿性,因此不属于《宪法》第13条管辖。

许崇德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416页。[8]参见梁鹰:《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述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

例如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在2022年工作安排中继续提出不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进一步加强对地方人大的联系指导,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理论研究等要求。二是重庆市规定,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结论由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纠错。最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报,责成甘肃省委和省政府向党中央作深刻检查,对负责立法工作的部分领导进行了党内严重警告、撤销行政职务等处分。目前备案审查结论存疑或出错的案例,与全部备案审查的数量相比,也许比例并不大,因而纠错机制出场的概率微乎其微。

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监督者,享有监督国家机关正确行使职权的宪法权利。(二)备案审查结论可能出错的原因 首先,现有备案审查能力不足,难以对每个规范性文件做全面细致深入地审查。

具体到由谁承担立法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亦无共识与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程序仅针对备案审查启动、审查和柔性处理阶段,刚性处理阶段则需要另行安排,因为备案审查结论在前三个阶段均由备案审查机关内负责该具体事务的机构作出,而刚性处理阶段由备案审查机关作出。

但是对最终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服时,各地规定的纠错机关差异较大,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原备案审查机构纠错。[41]鉴于刚性处理手段有较强的杀伤性,那么针对刚性处理结论设置纠错程序便能起到给核武器加装安全阀的作用。

在备案审查事后纠错制度中,内部监督尤其是自我监督具有情况熟、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但其公正性会遭受质疑,而外部监督更具公正性,但成本高、效率低,且可能遭遇专业性难题。柔性处理阶段主要赋予制定机关以纠错请求权,但也不能忽视审查提起人和移送人的纠错请求权。那么,通过设立事后纠错程序,允许制定机关或审查提起人对存有疑虑的审查结论申请复核,由纠错机关经初步筛查、识别错案后受理并再次审查,能够集中优势资源解决那一小部分备案审查存疑或出错案件的问题,防止错误结论进一步向社会公开,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预防机制,其性价比更加突出。人大和‘一府两院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围绕党和国家大局,协调一致,为人民服务。

移送审查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依申请审查,指的是国家机关经初步审查对不属于自己审查范围的文件或有问题的文件移送给有权机关的情况,而有权机关一般直接受理审查。[45]李松峰:《沟通与协商是符合国情的备案审查方式》,载《法学》2019年第3期。

[35]参见王元朋:《国家立法赔偿的逻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虽然在启动阶段我国设置的筛选标准较低,实践中不予受理的比例不大,但不予启动的决定显然阻断了审查建议人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机会,直接影响审查建议人监督权的行使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预期,因此赋予其纠错请求权具有正当性,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审查机关向审查建议人回复是否受理的反馈程序。

另一方面,书面审查意见与备案审查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内容上具有连贯性。备案审查结论一旦出错,将产生如下严重后果。

乐东黎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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